发布日期:2024-08-17 14:54 点击次数: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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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号
当事人:遇晗,女,1982年2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遇晗内幕交易北京华宇软件(300271)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软件或公司)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遇晗的要求于2024年1月3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遇晗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1年3月22日,有权机关通知华宇软件,对华宇软件时任董事长、总经理邵某涉嫌违法立案调查并自2021年3月21日起对邵某实施留置措施,华宇软件时任董事、首席财务官王某和时任副总经理谢某接待有权机关工作人员,知悉前述事项。
2021年3月22日,王某告知华宇软件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赵某明前述事项,王某、谢某告知时任华宇软件子公司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宇前述事项。
2021年4月5日,赵某明告知华宇软件时任董事会秘书韦某宇前述事项。
2021年8月29日,华宇软件发布《关于公司重大事件的公告》,披露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邵某涉嫌违法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并留置的事项。
邵某涉嫌违法被有权机关调查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依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21年3月21日形成,公开于2021年8月29日。王某、谢某、赵某明、朱某宇、韦某宇等人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遇晗内幕交易“华宇软件”情况
(一)遇晗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韦某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联络接触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遇晗为华宇软件证券事务代表,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韦某宇为上下级关系,日常向韦某宇汇报工作,与韦某宇在同一区域办公,工作关系密切,日常联络接触频繁。
(二)遇晗使用本人证券账户交易“华宇软件”
遇晗于2012年8月21日、2015年4月26日分别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岭中路证券营业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里河路证券营业部(后变更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开立证券账户(上述证券账户合称遇晗账户组)。遇晗账户组均由遇晗实际控制和使用。
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遇晗账户组卖出持有的123,902股“华宇软件”,交易金额2,253,765.56元,避损金额676,914.41元。
(三)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遇晗交易“华宇软件”行为明显异常且无合理解释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遇晗交易“华宇软件”为时隔2年多后的首次卖出,且清仓式卖出持有的全部“华宇软件”,卖出意愿强烈,卖出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遇晗对此没有合理解释或正当信息来源。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遇晗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韦某宇联络、接触,工作关系密切,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没有合理解释或正当信息来源,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遇晗在接受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
当事人遇晗在听证和陈述申辩中提出:
其一,遇晗不知悉内幕信息,其卖出华宇软件股票是基于对市场行情和华宇软件股票价值的判断、偿还欠款等理由;其二,违法所得计算不准确。
综上,遇晗请求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华宇软件时任董事会秘书韦某宇不晚于2021年4月5日知悉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遇晗作为华宇软件证券事务代表,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韦某宇工作关系密切,日常联络接触频繁。同时遇晗案涉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遇晗所称卖出“华宇软件”系基于对市场行情和华宇软件股票价值的判断、偿还欠款等理由不足以对前述明显异常的交易行为做出合理说明,不能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我局认定遇晗构成内幕交易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本案违法所得计算结果准确,并无不当。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遇晗的上述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遇晗没收违法所得676,914.41元,并处676,914.41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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